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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峡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逄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逄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峡民初字第861号原告于某,退休干部。被告逄某,农民。被告徐某,1951年11月17日,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逄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告于某之子于嘉与被告逄某经被告徐某介绍相识,于十一月定婚,交付被告逄某定亲彩礼款4000元,并按当地风俗给了被告逄某踩地钱2000元,定亲时除礼金外送了叁仟多元的烟酒糖茶等礼品,被告逄某来青岛过年,又给了她999元的磕头钱,原告每次去逄家都送数百上千的礼品,加上餐饮交通费用共计两万多元。因原告于某之子与被告逄某认识时间短,没有产生感情,后被告逄某要求退婚。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踩地钱及过年钱2999元,退还订婚物品款3000元及其它礼品折价款3000元。被告逄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与原告系姨家表兄弟关系,因此给原告之子于嘉介绍对象,当时听说原告给了被告逄某7000元钱,但以上款项都没有经被告徐某之手,都是直接给的被告逄某本人。后来退婚,逄某已经退了4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于某之子于嘉经被告徐某介绍,欲与被告逄某缔结婚约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相亲,原告给付被告逄某“踩地钱”2000元,××××年××月份,原告给付被告逄某“定亲钱”4000元,2012年年底春节,被告逄某到青岛原告家过春节,居住七天,原告交付被告逄某“过年磕头钱”999元,后两人未能登记结婚,逄某退还原告4000元现金。原告诉称包括定亲原告多次到被告逄某家,送给其家人烟酒糖茶等礼品,共计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但对该礼品的折价数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将彩礼款直接交付被告逄某本人,并未通过介绍人即被告徐某转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号信一份、录音证据三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之子于嘉欲与被告逄某缔结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支付彩礼款,该行为虽不应当鼓励但现阶段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与被告逄某双方涉及彩礼款的行为,应按照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处理。原告于某之子于嘉与被告逄某未能缔结婚约,对过付的彩礼款被告逄某应当返还,“踩地钱”2000元及“定亲钱”4000元具有明显的彩礼款性质,被告逄某应当返还,被告逄某已返还4000元,其余2000元亦应当返还。但被告逄某到青岛原告家过春节,居住七天,原告交付被告逄某的“过年磕头钱”999元,并非单纯的彩礼款性质,而是以春节团聚为对价的一种赠与行为,亦不违反善良风俗,被告逄某可不予返还。原告诉称送给被告逄某家人烟酒糖茶等礼品折款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但对该礼品的具体折价数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物品系消耗品,虽未能缔结婚约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逄某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物品系被告逄某本人收取的情况下,被告逄某可不负返还该部分物品的义务。关于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因徐某不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彩礼款及礼品并未通过被告徐某交付,故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某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审 判 员  周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