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河北省某县某某北乡某某村,农民。200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1月12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易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某某某村崔某某家盗窃现金1600元。2、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某某某村李某某家盗窃现金2420元。上述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2起,盗窃金额共计4020元。所盗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1月12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易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失主)崔某某、李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后,2014年1月4日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其曾多次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仍不知悔改,系盗窃惯犯,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郅四清审判员 赵春宇审判员 梁爱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闫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