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林革英与林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革英,林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林革英。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林文光。原告林革英为与被告林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革英诉称:因生活所需,被告林文光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现因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文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文光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革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文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