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福建街5号附近,被告人余某因纠纷交被害人肖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乙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用手将被害人肖某乙推倒在地,并未用脚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汉区福建街5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在拉扯中,被告人余某致被害人肖某乙受伤。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肖某乙左髌骨骨折,断端移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接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某被告人余某无赔偿能力,被害人肖某乙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2)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的经过。(3)书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4)书证四被害人肖某乙的放弃民事诉讼函证明,鉴于被告人余某无赔偿能力,被害人肖某乙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定为轻伤。(6)证人证言一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中午,其看风一个拖板车的男子(指余某)来送货,后来其听见争吵声,发现肖某乙左腿膝盖上肿起一个大包,其听街坊们说,肖某乙被拖板车的人打伤了。(7)证人证言二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其正在福建街小学对面的家里,有一个拖板车的拉了一包货,老板不在那里,他就在旁边准备小便,肖某乙说不能在此小便,拖板车的又开始骂,肖某乙冲上去问他骂哪个,上去就纠缠到一起了,拖板车的就用脚踢了肖某乙,肖某乙摔倒在台子上受伤了。(8)证人证言三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有个拖板车的男子(指余某)拖货到其家对面的布匹仓库,当时仓库关了门,拖板车的男子就准备小便,其老公(指肖某乙)说那里不能小便,该男子就骂其老公,后来两人扯着就打起来了,该男子把其老公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老公的左脚,其上去扯没扯开,后来街坊们将他们扯开,其就报警了。(9)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其在福建街5号一楼家门口,发现一名拖板车的男子(指被告人余某)资金准备到其对面的一个台子上小便,其上去阻止,双方扯起来了,在拉扯过程中,该男子用力推了其一下,并同时用脚朝其左脚膝盖部位踢,其当时被踢倒在地,一会儿膝盖部位就起了一个大包,其老婆和街坊就过来将其拉开,并报了警。(10)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其从春城物流拖了一包货到福建街小学对面,老板不在。有个人(指肖某乙)以为其要小便就冲过来要打人,其用手推了他一下,他就摔倒在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提出未对被害人肖某乙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彭祖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