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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2005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杨才永(陈某甲之母)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勤,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平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才永、委托代理人郑婷婷,被告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郑勤驾驶渝AU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大同路方向经北固门街往滨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北固门街“美味情缘豆花鱼”餐馆路段,将从其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后弃车逃逸,造成陈某甲受伤及渝AU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经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5天。2013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1、右额顶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脑膜破裂;5、右额顶粉碎性凹陷骨折;6、右额顶头皮挫裂伤;7、右额顶头皮血肿;8、右侧孤立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随访术后情况6个月,出院后1个月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4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2、左额部颅骨异物肉芽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伤口换药,1周后伤口折线;2、如有伤口红肿、渗血、渗液等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2月23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232号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某甲颅脑损伤目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陈某甲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355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5天=480元;3、营养费30000元;4、续医费3000元;5、护理费150元/天×197天=29550元;6、误工费460元/天×105天=48300元;6、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住宿费225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826元;11、其他费用170元,共计282177.80元。被告郑勤辩称:渝AU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勤父亲名字,被告郑勤父亲去世后该车由被告郑勤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232号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系儿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692.42元,由被告郑勤支付,被告郑勤在医院看护原告15天,认可医院出具的正式门诊医疗收据,在外自购药不应主张,营养费不应主张,护理费时间认可15天,每天50元,原告系儿童,误工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住宿费认可3次,第二次鉴定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第二次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主张,认可原告在医院购必需用品费用1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郑勤驾驶渝AU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大同路方向经北固门街往滨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北固门街“美味情缘豆花鱼”餐馆路段,将从其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后弃车逃逸,造成陈某甲受伤及渝AU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甲撞伤后弃车逃离现场,该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经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5天。第一次产生住院医疗费34692.42元,由被告郑勤支付,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585.80元,门诊医疗费1349.50元,购尿垫、尿不湿等费用170元,住宿费225元,由杨才永垫支,杨才永在重庆鼎洲医药公司购药1686元,重庆市渝中区恒春堂药房购药47.50元,惠民大药房购药59元,购无限极增健口服液13727元。2013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右额顶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脑膜破裂;5、右额顶粉碎性凹陷骨折;6、右额顶头皮挫裂伤;7、右额顶头皮血肿;8、右侧孤立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随访术后情况6个月,出院后1个月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4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左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2、左额部颅骨异物肉芽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伤口换药,1周后伤口折线;2、如有伤口红肿、渗血、渗液等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2月23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232号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某甲颅脑损伤目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陈某甲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农村居民,2010年至2012年就读于江津区满天星幼儿园,其母杨才永从事零售业,其父陈某乙在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杨才永于2011年2月27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租赁刘表珑所有的原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中路46栋1单元5楼2号,现在改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怡然街149号2栋5楼2号房屋居住。渝AU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郑勤父亲名下,被告郑勤父亲去世后该车由被告郑勤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据、无限极销售单、交通票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被告郑勤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甲撞伤后弃车逃离现场,该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陈某甲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勤系渝AU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勤应对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方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续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勤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2009.52元,门诊医疗费2682.9元,已由被告郑勤负担。原告陈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585.80元,门诊医疗费1349.50元,购尿垫、尿不湿等费用170元,住宿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重庆鼎洲医药公司自购药1686元,重庆市渝中区恒春堂药房自购药47.50元,惠民大药房自购药59元,自购无限极增健口服液13727元,共计15519.50元,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儿童,护理费标准参考当地市场价格酌定每天80元,护理时限参考原告医疗情况及医嘱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折线日止,共计174天,误工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6000元。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2627.72元(其中原告垫支7935.30,被告支付3469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5天=480元;3、续医费3000元;4、护理费80元/天×174天=13920元;5、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住宿费225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其他费用170元,共计161494.72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共计161494.72元。扣除被告郑勤已支付34692.42元,实际尚应支付126802.3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勤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郑勤负担。此款系缓交,由被告郑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