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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秀媚与戴代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媚,戴代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叶秀媚,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戴代雄,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叶秀媚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173.4元(医疗费8000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误工费27139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护理费154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代雄赔偿;⑵.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2000元(支架费用),总诉讼请求变更为282173.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事发经过:2013年7月22日,被告戴代雄驾驶粤S579**号轿车与原告叶秀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秀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代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秀媚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579**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29天,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等,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费约15000元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82508元(其中被告戴代雄支付2500元)。原告提交膝关节支架发票2000元诉请为医疗费,有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45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9天=64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叶秀媚定残时年满47周岁,属东莞本地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叶某某、何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均年满72周岁,共生育子女4名(包括原告),均需被扶养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4人×20%=17917.08元,原告诉请为14557.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5464.54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工费发票10600元(106天的护理费),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工生活费预交金收据2120元,诉请为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票据为预交金收据,书写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并非最终的有效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包含在护工费发票中(护工费发票打印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且护工生活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23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以上共计11750元。11.误工费:原告自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64天,原告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零售业,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村委会并不具有证明公民工作情况的能力,本院对其证明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164天=7161.3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交通费:原告住院129天,其住院期间家属的探望、处理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代雄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秀媚相对于粤S579**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戴代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戴代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戴代雄赔偿给原告。以上4-7项损失共计1069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96958元,应由被告戴代雄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8-13项损失共计167675.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7675.87元,应由被告戴代雄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74633.8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戴代雄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272133.87元给原告。被告戴代雄支付的2500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2133.87元给原告叶秀媚;二、驳回原告叶秀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秀媚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