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柳日红与商亚新民间借贷纠纷发回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日红,商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日红,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张基平,系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亚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娇,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日红与被上诉人商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日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马晨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商亚新原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柳日红给付商亚新欠款940,000元(玖拾肆万元人民币及利息90,000元),由柳日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柳日红原审答辩,不欠这么多钱,130,000元的条是借的100,000元现金,550,000元借的是520,000元,260,000元不存在,没有借这笔钱,只是打了条。我还了一部分,以车顶账还了180,000元,有协议,还了40,000元是银行卡转账,3000元是到柳日红办公室还的现金,还欠39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亚新、柳日红系朋友关系,柳日红分三次向商亚新借款。2011年4月11日柳日红以还房贷为由向商亚新借款550,000元,并以柳日红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为商亚新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有柳日红向商亚新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用柳日红在皇姑区金沙江街16-7号(9-2)房间住宅作为抵押,如果柳日红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抵押房产归商亚新所有,(房证号码:N040001370)面积:166.21平方米,此笔借款用于偿还中朝信用社贷款,如果贷款从新发放后,用于偿还商亚新欠款,证明人王立新,借款人:柳日红,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31日借款130,000元,同日柳日红为商亚新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借据,今日借商亚新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人民币130,000元),借款人:柳日红,2011年5月31日”,2012年2月11日柳日红向商亚新借款260,000元,柳日红为商亚新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有柳日红于2012年2月11日向商亚新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人民币260,000元)到2012年4月11日止全部还清款项,借款人:柳日红,2012年2月11日。”现因商亚新多次催要借款柳日红拒不还款,故商亚新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日红因故向商亚新借款并为商亚新出具借据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柳日红长期拖欠商亚新借款未还,商亚新依据柳日红所出具的借据向柳日红主张还款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柳日红辩称双方并未履行上述全部借款一事,考虑到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在柳日红为商亚新出具借据时应视为柳日红已收到借据所载款项,故对柳日红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柳日红辩称以车顶债方式偿还180,000元一事,考虑双方所签为买卖协议,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商亚新诉讼请求的理由。对于柳日红称已偿还40,000元一事,双方对此款的还款指向各执一词,柳日红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此款所还为哪笔款项,应在哪张欠据中予以扣除,故不能在商亚新所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柳日红称偿还现金3000元一事,商亚新予以否认,柳日红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据上载明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按未还款日期计算,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按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亚新借款本金940,000元。二、被告柳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亚新借款本金5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柳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亚新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柳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亚新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均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柳日红承担。宣判后,柳日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实际上一共借商亚新62万元整,虽然有三张欠条,分别是55万、13万、26万。但实际上55万元的欠条我方只收到现金52万元,13万元我方只收到10万,26万元欠条均是利息。同时我方还了40,000元是银行卡转账,3000元是到柳日红办公室还的现金,还欠397,000元。商亚新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以货币为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即真实的货币给付是民间借贷的交易基础,亦是认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商亚新主张柳日红累计向其借款94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94万元的来源,同时柳日红对商亚新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无法证明真实借给柳日红94万元。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查清商亚新与柳日红真实借款金额及相应的利息约定基础上进行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退回柳日红。审 判 长 王庆利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