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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振洪、陈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至今双方关系仍无好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2011年农历7月13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年5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请求,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仝庄子村委会证明及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司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