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姜珍田与杜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珍田,杜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姜珍田,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广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杜集村后家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构代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生、李群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姜珍田诉被告杜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珍田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杜广军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群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珍田诉称:2013年8月17日5时50分,被告杜广军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沛路与左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时,遇姜珍田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珍田及姜珍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姜珍田受伤后,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药费22638.82元。此外,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5627.82元(含被告已经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22159.82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60元、三轮车修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出院小结、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22159.82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及其投保情况;5、原告三轮车修理发票,证明修理花费30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1060元;7、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务工损失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被告杜广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7378元给姜珍田和姜珍田,由陆学严和陆学金领取的,陆学严是姜珍田的三子,陆学金是姜珍田的爱人,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为证明其辩解,杜广军提供了2张收条,分别是2013.8.26陆学严打的收条44378元,陆学金2013.9.11日打的3000元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金额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在质证阶段逐一答辩;3、我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4、我司不是致害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证据一份:定损依据,证明原告车损为370元。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医疗票据认为缺少费用清单,另外还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车损无事实依据,无定损单,无照片不能确认;对证据6认为原告在长丰县住院和原告提供的车票不符,请法院酌定300元左右;对证据7认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显示公司在合肥新站区某住宅楼,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务工单位地址差距很大,劳动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8认为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构不成10级伤残。对被告杜广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广军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杜广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部分用药系非医保类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非医保类费用为1011.39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一处。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不规范由本院酌定及司法鉴定结论以本院委托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外,其它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系单方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杜广军提供的证据,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7日5时50分,被告杜广军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沛路与左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时,遇姜珍田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珍田及姜珍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姜珍田受伤后,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药费22638.82元(非医保类费用为1011.39元),医嘱:卧板床2月,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2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杜广军诉讼前已支付原告13000元。另查明:此外,皖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再查:原告姜珍田自2012年8月起在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合肥星达贸易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月薪3000元,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广军驾驶自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广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故被告杜广军应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系Y70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杜广军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关于鉴定费,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有部分更改,故双方的有关伤残的鉴定费用各支持一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的非医保类费用系其自行申请,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车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评估系单方行为,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因事故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医嘱,原告住院加建议休息共计228天,但原告只请求128天,本院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22159.82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011.39元),2、伤残赔偿金40248元(20124元/年×20年×10%),3、交通费600元,4、护理费4680元(48天×97.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6、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7、鉴定费2000元(原告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各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车损500元,10、误工费12800元(128天×3000元/30天)合计90907.82元(含被告杜广军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在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另一案中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7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已赔偿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57674.90元,在超出限额61940.1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407.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54396.43元,由被告杜广军赔偿原告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鉴定费各1000元,赔偿原告医药费非医保类费用1011.39元;同时,被告杜广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也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姜珍田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33500元(含杜广军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在内);二、被告杜广军赔偿原告姜珍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营养费、鉴定费等61940.1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54396.43元(被告杜广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和医药费中非医保类费用1011.39元,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杜广军负担19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87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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