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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谢尚南与谢仕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南,谢仕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尚南,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仕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莲(谢仕明之妻),女,1960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谢尚南与被上诉人谢仕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谢尚南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谢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杰、谢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莲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仕明向一审法院诉称,谢仕明与谢尚南系前后院邻居,谢仕明在西院,谢尚南在东院。两个院落之间有宽100多公分的空地(散水)。因谢仕明长期在外打工不常回家,谢尚南就擅自将两院落之间的空地(散水)的南北排水口垒了两道墙,并在空地(散水)上建造了石棉瓦棚(该棚搭在了谢仕明北房东墙)及一间小房,直接造成雨水无法流出和浸泡谢仕明家房和墙,导致谢仕明北房和东房墙体长期潮湿,房屋内阴湿有霉味以及院墙鼓包。而谢仕明根本无法进入空地(散水)修缮房屋及院墙。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谢仕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谢尚南立即将其宅基地范围外西侧空地(散水)上建造的石棉瓦棚及墙拆除,并恢复畅通;2.要求谢尚南赔偿谢仕明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谢尚南承担。谢尚南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两家是东西院邻居。我在东边住,对方在西边住。两家之间大概有80公分的一个胡同。以前我们家北房是供销社的库房,我是在1995年买的,买的时候有6间库房,在2002年左右进行了翻建,翻建有批示,翻建时东西方向上距离没动,卡墙、北房的地基都没动。卡墙是供销社时候就有的。翻建后第二年就搭了石棉瓦棚子。我没有在对方的东厢房后面放过其他东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仕明与谢尚南同为北京市怀柔区×村村民且为东西院邻居,谢仕明居西院,谢尚南居东院。庭审中,谢仕明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从本村大队购买,有明确的四至,且本村村委会证明,我和谢尚南两家之间的山阴各占一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谢尚南立即将谢仕明与谢尚南正房之间的棚子拆除;2.要求谢��南将两家之间南侧及北侧卡墙全部拆除,并将堆放的杂物移走,恢复畅通;3.诉讼费由谢尚南承担。谢尚南称,我现居住的房屋原系租赁自北京×供销合作社,后于2002年翻建所得。谢尚南提供的由怀柔县(现为怀柔区)×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怀政地字第016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载明:户主姓名谢尚南,东至自家散水,西至自家散水,北至滴水,南至自家院墙,东西长18米。谢尚南提供的由怀柔县(现为怀柔区)×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怀政地字第017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载明:户主姓名谢尚南,东至自家散水,西至自家散水,北至自家滴水,南至院墙,东西长17.7米。两份许可证上均未载明南北长度及院落面积。经法院现场勘查,谢仕明家的院落开门向南,正房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7.87米。谢尚南家的正房东西方向长度约为34.94米。两家正房之间有一个简易石棉瓦棚及��卡墙(下文称为北侧卡墙),该石棉瓦棚北高南低,瓦棚南侧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2米,北侧(卡墙)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62米,厚度约为24厘米,高度约为1.8米。谢尚南在自家院落西南侧建有一东西方向的卡墙(下文称为南侧卡墙),该卡墙紧贴于谢仕明南房东山墙,厚度约为12厘米,高度约为1.9米,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米,卡墙下有一排水孔,排水孔高度约为25厘米,东西方向长度约为20厘米。在谢尚南家院落内,紧贴谢仕明家东院墙处堆放有杂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怀柔县(现为怀柔区)×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怀政地字第016号、第017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记载的尺寸,谢尚南可使用的土地面积东西方向长度合计为35.7米,扣���北房东西方向长度约34.94米,剩余约0.76米。故对于其余超出可使用土地范围的北侧卡墙,谢尚南应予以拆除。谢尚南将简易石棉瓦棚搭建在谢仕明、谢尚南两家的正房之间,给谢仕明家的正房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应当将石棉瓦棚中超出自家占地范围的部分予以拆除,以消除对谢仕明家的不利影响。谢尚南院落西南侧的卡墙紧贴于谢仕明家房屋,对谢仕明使用、管理自己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应予部分拆除。谢尚南家院落内紧贴谢仕明家东院墙处堆放的杂物,对谢仕明家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应予以排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从自家正房西侧起,向西量出0.76米,以西的石棉瓦棚及北侧卡墙予以拆除。二、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位于院落西南侧的卡墙东起0.5米以西的部分拆除。三、上述��、北侧卡墙拆除后,分别从未拆除的南、北侧卡墙西侧与地面相接处各取一点,两点连成一线,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线以西的杂物移走。四、驳回谢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谢尚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1995年通过拍卖方式购买原《北京×供销合作社×村分店》对于土地四至有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在2000年购买的小学校建造于1965年,该小学校院墙东侧系原×村分店使用的土地,故被上诉人东院墙西侧土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二、对于×村村委会在200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首先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其次该证明内容显示出双方之间的山阴不属于被上诉人,最后供销社购买了小学校东院墙以东的地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都未载明南北长度和具体面积,应该先做确权处理,再解决侵权纠纷。四、历史上形成的两面夹墙并非上诉人后建,虽然翻盖过,但是原基没有改变过,上诉人也没有改变任何历史格局。五、从档案局调出的租赁协议显示上诉人的房屋最早通过拍卖,后改成租赁,最后以宅基地的形式批给上诉人,并发放16、17号宅基地证。两个宅基地之间有一块空闲之地,后来盖房时将两块宅基地连起,故超过了35.7米,但没有超出宅基地的历史范围。另外,我购买此院落时,南北两个卡墙就已经存在,我翻建过房屋,但卡墙的原地基没有挪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修建的棚子及卡墙、堆放的杂物对我产生妨害,影响我房屋的正常排水,导致北房和东房墙体长期潮湿,同时影响我正常进入散水修缮房屋及院墙。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谢仕明以谢尚南将石棉瓦棚搭在谢仕明的北房东墙,造成雨水无法流出并浸泡房屋和墙,且谢仕明无法进入两院之间修缮自家房屋和院墙,影响其排水和修缮为由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并未要求确认权属,故应就是否构成妨害进行审查。根据法院的现场勘验,确认了卡墙、石棉瓦棚等附属建筑及堆放的杂物对谢仕明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妨害,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排除该妨害并无不当,对于排除妨害的具体措施,一审法院依现场勘验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双方如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应另行合法解决。综上所述,谢尚南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仕明负担25元(已交纳),由谢尚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尚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园园审判员  周文祯审判员  王 朔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云 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