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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祁锟与被告王以强、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锟,王以强,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祁锟。被告王以强。委托代理人戴洪贵,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开军。被告魏贯洲。被告王慕星。原告祁锟与被告王以强、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锟,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强的委托代理人戴洪贵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锟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以强缺少周转资金,通过其同学纪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纪某某帐户向被告王以强提供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担保人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王以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共同辩称:为王以强借原告30万元担保是事实,原告应当提供向王以强支付借款的凭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担保人不应负担利息;王以强以前和我们说过已偿还本案借款1万元,王以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侦查阶段,无法沟通,保证人不知道王以强向原告偿还过多少,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待王以强刑事案件审理结束才能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以强向原告祁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和借款合同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使用期限,约定担保人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每日加收所借本金5%(每万元500元)滞纳金;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指印,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王以强于2013年8月中旬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王以强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申请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纪某某证实以下内容:我与祁锟是朋友,与王以强是同学,通过王以强认识沈开军。王以强做煤炭开发生意需要资金找我帮他借款,说月息4分,使用期限二个月。我就联系祁锟,祁锟说需要有人担保,王以强就找他单位同事给担保,我和祁锟到王以强办公室,担保人就在王以强办公室签字。祁锟说是我介绍的,从我帐户打款比较合适,祁锟从家里拿30万元现金到新沂市金三角信用社存到我卡上,从我卡上转到王以强帐户上。借款两个月后祁锟就向王以强催要借款,王以强说钱押在工地上和货款上没有抽回来,让祁锟再等等。祁锟借给王以强的30万元,是她从别人手里转借的,她经常带她的债权人到我单位找我,让我帮她向王以强要钱。据我所知王以强一直没有还款。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制作新检反贪立(2014)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以强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4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徐检侦监提捕(2014)11号逮捕决定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以强予以逮捕。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及证人纪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张,证人纪某某庭后提供的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2011年9月1日向王以强帐户存款38.16万元)一张,本院在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以强向原告祁锟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关于逾期滞纳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王以强于2013年8月中旬向原告还款1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本院依据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计算规则,认定被告王以强于2013年8月中旬向原告还款1万元是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以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申请证人纪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被告王以强书写的借条一张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辩称不应负担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被告王以强系涉嫌贪污犯罪被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逮捕,刑事案件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辩称待王以强刑事案件审理结束才能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以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11万元,合计41万元。二、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以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以强、沈开军、魏贯洲、王慕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