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华与被告刘石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2011年8月份,雇我为其开重型自卸货车。前1个月的工资款被告已经给付。下欠的工资款9300元被告未有给付。有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欠原告工资费,但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份起受雇于被告,为其开重型自卸货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700元,后原告与被告妻子对账结算,最后确定欠款数额为93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93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作为司机开车,并由刘某某支付工资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应及时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9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