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小舟诉李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舟,李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蔡小舟,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春雨,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良,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小舟与被告李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舟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下旬,经朋友介绍,被告李茂良因需资金投入办厂想向原告借钱,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解后,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先后于同年2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6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12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于2011年2月10日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85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茂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且被告在2011年2月10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证据3、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李茂良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茂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茂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23日,被告李茂良向原告蔡小舟立据借款12000元,借条中书面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借条中也书面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借条中同样书面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三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借款后,仅于2011年2月10日偿还了原告2007年6月15日被告所借原告款项中的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49000元和借款利息未偿还。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61857.6元。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857.6元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茂良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蔡小舟立据借款52000元,并在借条中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蔡小舟与被告李茂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所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2‰(年利率14.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所借原告的12000元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2007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2115元,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所借原告的10000元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2月10日的利息为526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后,计算本金7000元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为3066元,该笔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326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所借原告的30000元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为26604元。综上所述,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7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茂良偿还原告蔡小舟借款本金49000元;二、由被告李茂良支付原告蔡小舟借款利息47045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上述两款被告李茂良共应支付原告蔡小舟96045元,此款限被告李茂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小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蔡小舟负担337元,由被告李茂良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