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泰明公司与金雅迪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金雅迪喷涂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泰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金雅迪喷涂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松江。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劲峰,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金雅迪喷涂厂(以下简称金雅迪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泰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雅迪厂支付加工款28496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4966.37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6.41元,由泰明公司负担。上诉人泰明公司上诉提出:一、金雅迪厂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了泰明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应扣减加工费。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泰明公司当月进行质量检测后与金雅迪厂进行对账,2014年4月份的产品已经完成对账付款。金雅迪厂2012年5月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泰明公司要求金雅迪厂返工并对合格产品对账,金雅迪厂多次到泰明公司处查看和检验,但不予返工。正是金雅迪厂故意拖延,才在一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泰明公司没有对账即应视为有质量异议,相关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二、泰明公司不应承担金雅迪厂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泰明公司对已对账的加工款无异议,并同意按约定支付加工款。泰明公司对涉案不合格的产品有质量异议,据此不支付加工款不属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金雅迪厂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泰明公司承担上述利息损失对泰明公司明显不公。综上,泰明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雅迪厂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雅迪厂负担。被上诉人金雅迪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确认外,另查明:泰明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涉案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也未进行对账;质量问题主要表现是喷涂油漆不光滑、不均匀。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金雅迪厂提出的要求泰明公司支付加工款284966.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泰明公司抗辩认为,双方未对2012年5月的加工产品进行对账,2012年5月的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泰明公司有权要求扣减上述加工款。经审查,泰明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2年5月的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是否完成对账与2012年5月的加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无必然的关联。又,泰明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2012年5月的加工产品的主要质量问题是喷涂油漆不光滑、不均匀。油漆不光滑、不均匀的问题凭肉眼和触感即可判断,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泰明公司在2012年5月的加工产品交付之日起至金雅迪厂提起本案诉讼时止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曾向金雅迪厂主张过任何质量异议。泰明公司在金雅迪厂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不符合交易常理。综上,泰明公司主张2012年5月的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雅迪厂请求泰明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284966.37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31元,由上诉人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