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博兴县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被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瑞雪、栾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付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付某甲持刀将朱某右肩划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朱某在博兴县店子镇辛朱村朱某家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朱某右肩划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上午,因邻里纠纷,付某乙的儿子付某甲持水果刀将他胳膊划伤的经过。(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到朱某家中,与朱某发生争吵,致朱某受伤的情况。(四)(博)公(刑)鉴(法)字(2013)042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了2013年8月24日因邻里纠纷,在朱某家中,他持刀伤了朱某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峰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人民陪审员 牟海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