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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鲍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鲍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会芬。委托代理人:吴梁。被告:鲍胤。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原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鲍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梁、被告鲍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公司担任会计,约定每月工资4300元,后增加到每月5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单位被拍卖,无法支付工资,以及被告工资自2012年5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2000元,而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5000元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以每月12000元的工资补发未发工资、发放2013年12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桐庐县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每月12000元工资标准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仅需支付本因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的12月工资5000元,且被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原告单位被拍卖,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胤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公司担任会计主管,2012年5月1日,原告公司总经理乔宗音任命被告为财务部主管,原告财务所有的工作由被告负责,并将被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0元一个月。因当时原告公司资金紧张,乔宗音提出工资先发一部分,剩余的在年终一次性付清。现因原告单位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故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被告同意桐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另,被告同意法院在计算应补发工资数额时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来扣除原告实际已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人事变动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总经理乔宗音调整了被告的工资标准;2、其他职工的人事变动表一组,以证明乔宗音在职期间调整的其他职员的工资标准,并且其他职员的调整后工资都已经得到了执行;3、含被告在内的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原告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一组,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且工资表上有乔宗音的英文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乔宗音虽然是当时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但该证据仅仅是在上面写了乔宗音三个字,无法辨认笔迹,也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被告之后发的工资也没有达到7000元每月,该份证据即便真实也属于乔宗音的个人行为;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公司从来没有人事变动表这样的文件,也没有通过人事变动表的形式来调整工资,应当由乔宗音出庭作证;证据3工资发放表中的数额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乔宗音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总经理,负责原告整个公司的管理,且对证据3工资表中的发放工资数额均予以了认可,故原告虽提出了对被告三份证据中乔宗音或其英文名签名真实性的异议,但应由原告举证推翻,但原告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一职,每月工资4200元。案外人乔宗音系原告公司原总经理,负责原告整个公司的管理。2012年5月1日乔宗音签订人事变动表一份,将被告的工资从原4200元调整至12000元每月,职位从财务部主管调整为财务部经理。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的工资分别为:4350元、4700元、4830元、4830元、4830元、4700元、6200元、7200元、7200元、8200元、8200元、8200元、8250元、5250元、5380元、5380元、5380元、5250元、5000元、7898.66元,2013年12月工资未发,上述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已实际发放工资合计116878.66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以每月120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未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并补缴2013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桐庐县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因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要求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无异议,但同意法院在计算已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时以工资发放表中的“应发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认可乔宗音为原告单位原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管理。现被告以乔宗音签字确认的“人事变动表”主张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5月起调整至每月12000元,原告抗辩乔宗音并无调整工资的权限,但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调整工资的正规程序。而根据被告工资数额来看,其调整后的工资并没有不合理地超过财务主管的市场工资标准,而乔宗音作为公司原总经理所确认的工资变动已对作为职员的被告产生合理的心里预期。并且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来看,被告的工资确实有所增长,而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也有原告认可的傅会芬的妹妹傅会利的签名,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期间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或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乔宗音签字的调整被告工资的人事变动表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变动后的每月12000元工资标准补发被告相应工资,但应当扣除已实际发放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解除合同本身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理由解除合同后以此为理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工资标准应调整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1元的三倍即10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鲍胤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23121.34元(12000元/月×20个月-已实际发放工资116878.66元)、经济补偿金3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