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二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4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婚生男孩王某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夫妻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曹县公安局桃源集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孕检证明,拟证明原告现无孕。4、曹县常乐集乡王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所提供的前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与坏,该村委会不能证明,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曾有吵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4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6日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二三四沙发、三组合厅柜、三组合柜、被柜、蔡橱、鞋柜、梳妆台各一套,衣架、盆架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长条玻璃桌一张、十字秀四件、被子十床、毛毯两床、床单二十床、“海信”冰箱、“海尔”洗衣机各、“桑乐”太阳能各一台、“新月”两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粘板子用锯一套、“时风”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一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增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