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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2个月。被告系招婿,在我处居住。由于我与被告相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处世观点、世界观均不同,夫妻关系形同陌路,被告不尽家庭职责,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儿子(两个月),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感情不合,脾气合不来,被告动手打人,跟老人顶撞,不养孩子,不孝敬父母。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愿意同原告和好。原告未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彼此谅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因一时的矛盾而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毕盛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