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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1576号陈志宏诉钟惠阳、陈朝虹、林锦良、钟惠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陈志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钟惠阳,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畲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朝虹,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锦良,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钟惠霞,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畲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志宏与被告钟惠阳、陈朝虹、林锦良、钟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方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阳、陈朝虹、林锦良、钟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宏诉称,被告钟惠阳、陈朝虹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林锦良、钟惠霞承诺若借款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方未能履行还款后二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钟惠阳、陈朝虹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林锦良、钟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钟惠阳、陈朝虹、林锦良、钟惠霞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与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钟惠阳、陈朝虹经被告林锦良、钟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被告钟惠阳、陈朝虹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林锦良、钟惠霞以保证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钟惠阳、陈朝虹经被告林锦良、钟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惠阳、陈朝虹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林锦良、钟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保证期间从原告催讨借款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继续承担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有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1份为据。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钟惠阳、陈朝虹从2010年9月9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日(起诉之日)止,有支付利息15万元左右,但不足应支付利息的一半,即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期间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愿意放弃。因原告需要收回该借款向四被告催讨,被告钟惠阳、陈朝虹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林锦良、钟惠霞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惠阳、陈朝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钟惠阳、陈朝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钟惠阳、陈朝虹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惠阳、陈朝虹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锦良、钟惠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锦良、钟惠霞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其向被告钟惠阳、陈朝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林锦良、钟惠霞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惠阳、陈朝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宏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二、被告林锦良、钟惠霞应当对被告钟惠阳、陈朝虹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惠阳、陈朝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钟惠阳、陈朝虹、林锦良、钟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耀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