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乌斯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斯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斯曼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益屿。翻译人热孜古丽.热合曼。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斯曼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乌斯曼某伙同吐尔洪·莫拉吾提、木合塔尔·托合提(均已判刑)经预谋盗窃,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928号一楼超市,由木合塔尔·托合提、乌斯曼某在超市门口以买雪糕为由转移被害人文某的注意,吐尔洪·莫拉吾提进入超市一楼阁楼盗走三捆现金共计3700元并放入自己口袋,后在爬下阁楼时被文某发现,文某大喊,吐尔洪.莫拉吾提随即挣脱跑出超市,被害人在后追赶,后吐尔洪·莫拉吾提跑至永强大道954号门口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同年12月23日,乌斯曼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斯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吐尔洪·莫拉吾提、木合塔尔·托合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检查笔录、赃款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乌斯曼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斯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斯曼某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款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乌斯曼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已追赃继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斯曼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