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陕延市区检刑诉字(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X醉酒后驾驶陕JNL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大东门夜市时,先撞在道路边上的夜市指示牌,后进入夜市摊位,将经营夜市的业主海X撞伤,并致张小X停放的陕JB24**号小客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血醇浓度为320.16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张小X车辆维修费1500元,并已实际履行;其赔偿经营夜市业主安军的夜市广告牌损失费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其赔偿被害人海X各项损失5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