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赵晓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浩,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陈宝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坤,该公司职员。原告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鹰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3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武玉磊驾驶皖S718**号重型自卸车沿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汴河西路交叉口时,与李建驾驶的皖KH16**、皖KBH**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行横道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玉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皖S718**号重型自卸车经维修花费28900元,人行信号灯7350元、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3885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三者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8900元,人行信号灯7350元、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38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仅有发票,没有详细清单,我公司定损为28642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第三者财产损失7350元未开具正式发票。施救费虽有发票,但发票上未记载车牌号码,不能证明系被保险车辆所花费的施救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瑞鹰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S718**号自卸车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对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2012年11月23日3时10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武玉磊驾驶皖S718**号重型自卸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汴河西路交叉口时,与李建驾驶的皖KH16**、皖KB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行横道灯损坏以及电力线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第341302720120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玉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李建无责任。原告的皖S718**号自卸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8900元,原告另支付人行信号灯维修费7350元及施救费2600元。后因原告就其上述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其自行核定的投保车辆损失为286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设施赔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瑞鹰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71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8900元,第三者损失(人行信号灯损失)为7350元,并支出施救费用2600元,合计3885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先行垫付赔偿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未记载车牌号、第三者损失未开具发票,对上述损失不应赔付;但原告举证的施救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处理相吻合,同时第三者财产损失收据系交警部门事业单位出具的,加盖有相应公章,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以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8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代) 张新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