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唐光群与唐坤明、李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光群,唐坤明,李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4)船山民监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光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坤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永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文体中心*楼。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光群因与唐坤明、李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光群、钟刚申请再审称:应裁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唐坤明、李永利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219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18日7时46分,唐光群之子钟刚驾驶川JRXX**号轿车按照正常线路行驶在慈航路与圣泉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唐坤明逆行驾驶的川JRXX**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申请人车辆受损后产生修车拖车费用合计16550元,为处理本事故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车辆停用损失等合计5400元,两项合计21950元。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坤明、李永利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申请人坚决不服,钟刚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钟刚所行驶道路系主道,唐坤明行驶道路系辅道,其应让钟刚先行,且申请人车辆被撞部位在副驾驶车门中部;2、钟刚系按照正常正确的线路行驶,证据表明其已经采取制动措施,唐坤明系逆行驾驶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行人右侧通行的规定;3、该认定书违反《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11条第(四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交通部门故意违背事实涉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作出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的认定和复核结论;4、交警部门的复核过程违法,按照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在进入诉讼后应终止,等候法院司法审查不再复核,但交警部门明知该案已经进入诉讼仍作出不公平的复核结论,人为增加申请人的诉讼阻力;5、人民法院不应对交警部门明显违法、不公平的认定书放弃司法审查权,简单机械直接认定其证据效力,不应继续错误适用法律。(二)原审法官涉嫌先入为主,主动放弃司法审查权;(三)原审法官违背审判程序的规定,先是强行要求调解,后又在审判过程中对申请人书面要求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案件材料、要求相关证人专家出庭的合法请求不予理睬。(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认定事实的错误和审判程序上得问题,特别是原审法官在交警部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继续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五)、(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当事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警的责任划分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书面要求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案件材料、要求处理事故的交警出庭接受质询,此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系在法院立案受理后的第二天即作出,交警部门并不知晓所涉事故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单纯采信复核结论,而是综合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产生事故的原因力分析的情况下,作出对证据的采信,复核结论并不影响法院对事故责任的采信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法官违反程序强行要求调解,并无证据证明,且不存在法官强制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的情况。综上,再审申请人钟刚、唐光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光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鞠仕大审判员 夏双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