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祥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冯祥知,郑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喜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祥知。委托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政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2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3时,被告郑政文驾驶湘MX20**号小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影剧院方向沿梧桐路方向往剑桥学校方向直行,途经冷水滩区梧桐路与银象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右方向由冯祥知驾驶从汽车西站方向沿银象路往珊瑚路方向直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祥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于2013年4月3日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该事故郑政文负全部责任,冯祥知不负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冯祥知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血气胸壁积气,肺挫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交通事��八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天,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1,500元。原告冯祥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4,132.07元,另外,在住院期间擅自在外治疗、购药品费5,178.4元,原告冯祥知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郑政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州公司)、邓喜明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冯祥知母亲吕小玲,出生于1954年2月14日,吕小玲生育三子二女。吕小玲之夫已去世。原告冯祥知三轮电动车经人民财险永州公司核定损失3,700元。另查,湘MX20**号小车于20l2年l0月2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湘MX2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2009年7月l7日被告平安公司将该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邓喜明,租赁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96个月,被告邓喜明一次性交纳车辆租赁经营费12.8万元,每月向被告平安公司交纳月管理费600元,租赁经营的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被告平安公司并由被告平安公司全权管理。2012年12月25日被告邓喜明又将出租车的晚上经营权转租给被告郑政文经营,约定:租金每晚60元,发生意外事故被告郑政文承担全部损失。本案发生时被告郑政文取得A2型驾驶证,但没有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原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郑政文在驾驶湘MX20**号出租车营运期间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郑政文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政文应赔偿原告冯祥知全部损失。被告郑政文虽然持有A2型驾驶证但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的规定,被告郑政文不能上车从事营运,被告邓喜明作为湘MX20**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主及出租方明知这一情形却仍然将车出租给被告郑政文晚上进行违章营运;而被告平安公司作为湘MX20**号出租车车主收取了被告邓喜明管理费却疏于检���管理,导致被告郑政文从2012年12月25日起直到本案发生时止,已违章营运长达近两个月仍未发现,故邓喜明、平安公司均有过错,应与郑政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仍然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湘MX20**号出租车的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应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郑政文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情形之一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44,132.07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39,402元(6,567/年×20×30%);4、误工费2,327元;5、护理费5,400元(2人×100元/天×10天+1×100元/天×34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6,214.8元(5,179元/年×20年×30%÷5);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1,500元;10、交通费酌情200元;11、财产损失费3,700元;共计106,103.87元。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402元、误工费2,3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4.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543.8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共计48,160.07元,其中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赔偿(诉前已预付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即38,160.07元由被告郑政文、邓喜明、平安公司连带赔���。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祥知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1,700元由被告郑政文、邓喜明、平安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祥知损失费53,543.8元;二、限被告郑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祥知医疗费用38,160.07元,被告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含已预付17,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祥知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四、限被告郑政文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祥知电动车损失1,700元,被告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冯祥知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97元,由被告郑政文、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邓喜明、平安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祥知医疗费用及电动车损失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冯祥知辩称,郑政文没有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诉人平安公司对此疏于管理,二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州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郑政文驾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投保的车辆是出租汽车,应当依照出租汽车法规进行管理,驾驶出租车,应当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监会批准认可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的理赔责任。被上诉人郑政文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邓喜明、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冯祥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永州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关于上诉人邓喜明、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冯祥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出租车除取得驾驶资格外,还需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使用。上诉人邓喜明作为湘MX20**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明知郑政文没有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却将出租车交给其驾驶;上诉人平安公司作为湘MX20**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在收取管理费后,却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该车发生违章营业的情形发生。基上,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邓喜明、平安公司与郑政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人民财险永州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平安公司与人民财险永州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郑政文未取得驾驶员营运资格证,驾驶湘MX20**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故上诉人邓喜明、平安公司提出,邓喜明、平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邓喜明、祁阳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