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12月29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肖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不能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1年12月29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肖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尤其是子女教育问题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婚后已生育两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