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朱祖能,孟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字第650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商务大厦13楼。被执行人朱祖能。被执行人孟秀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2)芝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同年4月9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祖能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朱祖能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建南公寓24幢2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9592;建筑面积89.1平方米)及车库(面积:9.7平方米)各一处。二、被执行人朱祖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