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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邹学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学全,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学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学全伙同杨某某、虞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南靖县山城镇景祥小区内,将停放在景祥小区内陈某某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WH100T-F摩托车、刘某某的一辆青黑色五羊本田WH100T-H摩托车及戴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GN125-2摩托车撬开盗走,并将三辆摩托车骑至漳浦县花博园附近卖给他人,后共同分赃。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60元、2520元、6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学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转让协议、常驻人口信息表、(2011)芗刑初字第227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靖价鉴(2014)第2号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学全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学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学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学全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学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学全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学全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学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续被告人邹学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