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周耀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丽、肖艳平,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垣,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周耀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0000113号。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9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年利率7.98%,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0日给付了被告93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不按时还款,已构成重大违约。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0000113号;2、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88394.8元、利息5049.29元、复利200.93元、账户管理费2278.47元(利息、复利、账户管理费均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账户管理费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收取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388.52元。被告周耀垣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0000113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93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已签订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乙方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浮动范围,使得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时,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收取;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亦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条款。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3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未依约还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结息日为每月10日,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276.8元(剩余本金88394.8元)、利息5049.29元、复利200.93元、账户管理费2278.47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0000113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93000元,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有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94.8元、利息5049.29元、复利200.93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期供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88394.8元、利息5049.29元、复利200.93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93444.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年利率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的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账户管理费的问题,此项费用系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除收取利息之外另外收取的费用、变相收取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属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故应认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一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388.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周耀垣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10000113号)};二、被告周耀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8394.8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5049.29元、复利200.93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93444.09元为本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年利率再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标准,计至被告周耀垣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20元,由被告周耀垣平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立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