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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贾新革与卢俊立、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革,卢俊立,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贾新革,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特别授权),律师。被告:卢俊立,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顶昌(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鸭绿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新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鲁生(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艳(特别授权),律师。原告贾新革与被告卢俊立、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革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卢俊立的委托代理人杨顶昌,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鲁生、杨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作过程中,因施工框架支持不稳固而突然从8米多高的房架上跌落,当场昏迷。原告被送至曹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后转入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3天。原告是经人介绍来到曹县为被告卢俊立打工,原告与被告卢俊立系雇佣关系。2012年底,被告卢俊立承包了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被告卢俊立提供的工作条件及安全措施不到位,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选择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钢结构厂房,没有尽到注意、安全告知义务,致使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万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放弃请求二被告赔偿赡养费。被告卢俊立辩称:原告所干的活不属于被告卢俊立的工程,该工程是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卢俊立只是该公司一名职员,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省曹县龙跃橡胶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干活时站在底板上,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后,不让原告这样操作,马上阻止,原告不听指挥,坚持违章操作,并说如果掉下来,不让你们负责。结果原告掉下来造成自身伤害。作为公司出于同情心,给原告积极治疗,医疗费全部垫付,且给原告2000元,现已痊愈。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俊立的起诉。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在被告公司新建厂房中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公司受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其损害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被告卢俊立不存在劳务分包或承揽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诊断书2份,住院病案1份,药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治疗及支付药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的情况。4、车票20张和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5、贾志刚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贾志刚的身份情况。6、证人薛某证:2013年5月28日,在汉江路纪庙处,原告在轮胎厂的房子上面铺保温棉,我在房子下面用吊车吊保温棉。我看见从七米多的厂房上面掉下一个人,跑过去一看是原告。掉下来之后,被告的妻弟张强和我把原告送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是被告卢俊立让我和原告干的活,工钱由被告卢俊立支付,原告干了十几天就发生事故了,工钱一直没有支付。7、录音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俊立把原告转院到东营治疗并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俊立主体适格。被告卢俊立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对车票有异议,原告从曹县到东营治疗没有转院手续,不知道原告的真实去向。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证人没有再次出庭,证人没有接受质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对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证人陈述的厂房不是被告公司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卢俊立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证:被告卢俊立是我姐夫。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在车间东侧从南往北数第三个空铺岩棉,原告不按操作规定,他要踩底板,很多人都不让他踩,他不听,说出了事,自己负责。原告掉下来之后,我送他去曹县人民医院了,之后的情况我不清楚了。我当时在工地上当小队长,我们的工资是被告卢俊立发。被告卢俊立天天开会说不让踩底板,我阻止原告不让他踩底板,其他人员也阻止他了。2、证人聂某证:我是被告卢俊立的姨兄弟。2013年阴历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在打板,原告在车间的东侧,从南往北数第二个框。出事前几天都提醒他不让他踩底板,他不听,说出了事自己负责。发生事故时,我只看见头发了,当时就喊着人过去看看。接着张强拉着原告去曹县人民医院了,然后就给被告卢俊立打电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被告卢俊立系证人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被告卢俊立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2号证据,同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3号、7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2013年7月11日大王站至东营,东营至淄博,2013年7月12日淄博至济南的车票各3张,共计款234元,结合原告庭审所作陈述和所提供的7号证据,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原告治疗而支出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9日灵宝至郑州,郑州至曹县的车票各3张,共计款429元,有2013年10月10日的药费单据相印证,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治疗而支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0日灵宝至青州的车票2张,共计款283元,无对应日期的药费单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治疗而支出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编号为0066912至0066914的客运车票3张,共计款600元,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7月13日和7月20日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2号据,该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行踩踏底板造成的。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位于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温庄村,在该公司的东侧有一南北公路,公路东侧为华骏车轮公司。该公司院内南、北部各有车间1处,车间为钢架结构,车间屋顶为铁皮,车间屋顶距地面约8米。2013年5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华骏车轮南部车间的东部施工过程中,从该车间屋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称,其经薛某介绍为被告卢俊立打工,被告卢俊立对此否认并称,原告所干的活不属于被告卢俊立的工程,该工程是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卢俊立只是该公司一名职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人民院治疗,经诊断跟骨骨折(双侧),足舟骨骨折(右),腰椎压缩性骨折(L2)。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2000多元。后原告被转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是以被告卢俊立的名义住院治疗的。原告称,2013年7月10日,其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称其在曹县人民医院和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4万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卢俊立支付,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被告卢俊立支付2000元,被告卢俊立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贾志刚进行护理,贾志刚系农民身份。2013年7月11日,原告乘车回家,为此支付车费234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拍片,为此支付车费429元和放射费104元。原告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卢俊立的,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选择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钢结构厂房,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曹县建设工程局无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包合同的备案记录。2013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致双侧跟骨骨折后遗症属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华骏车轮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卢俊立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卢俊立的安排从事施工活动,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强均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卢俊立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卢俊立为其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卢俊立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告是劳务的提供者,被告卢俊立是劳务的接受者。被告卢俊立称,涉案工程是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卢俊立只是该公司一名职员,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卢俊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被告。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俊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从事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资质,应认定被告不具相关的资质。对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已告知原告不让踩底板,原告不听,违章操作,踩在底板上施工,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从事钢结构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避免发生事故,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卢俊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双侧跟骨骨折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原告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286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3年5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10月21日),共计147天,误工费的数额为13237.7元(32869÷365天×147天)。原告请求被告按150天支付误工费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原告从曹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便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间没有间断治疗的情形,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于2013年7月10日从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42天,原告请求被告按住院35天,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和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贾志刚护理,贾志刚系农民身份,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2869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782.2元(32869元÷365天×42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检查、治疗所支付的费用10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称其从厂房上坠落后昏迷,故在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342元不可能为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供支付该医疗费的证据,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663元(234元42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12.9元(56676元13237.7元1050元3782.2元104元663元10000元2400元42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5982.58元(129912.9元×2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930.32元(129912.9×80%2000元)。被告卢俊立已支付原告4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卢俊立应赔偿的总额105930.32元中扣除,被告卢俊立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30.32元(105930.32元-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立赔偿原告贾新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393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新革对被告山东龙跃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新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贾新革负担905元,被告卢俊立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郭红玲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