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梁新明与欧海劲、张永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新明,欧海劲,张永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明。委托代理人:黄伟潮,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劲。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苑,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业。上诉人梁新明因与被上诉人欧海劲、张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新明以欧海劲、张永业欠其借款6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梁新明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其中《借款合同》是由梁新明(甲方)与欧海劲(乙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一、借款偿还和追讨协议:1、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2、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达两天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甲方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催收的,乙方需加付300元/次的贷后管理附加服务费(含工人费和交通费)。二、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依照公证机关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新明提供的于同日存入张永业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汇款人为梁新明,金额为564000元,拟证实其根据欧海劲的指示,通过梁新明本人账户将564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划拨到张永业的账户上,至于剩下的借款,梁新明认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欧海劲,但没有提供相关支付证据。欧海劲对梁新明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异议,认为系梁新明与张永业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梁新明为证实欧海劲为担保如期还款提供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给其保管,向法庭提供了房产证一份。欧海劲认为该房产证系在签订合同时交给梁新明,因梁新明没有支付借款,曾向梁新明要求拿回该证,但梁新明没有归还。另查明,梁新明与欧海劲、张永业系朋友关系,梁新明提供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拟证实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370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梁新明诉讼主张与欧海劲60万元的借款关系,梁新明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存入张永业账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欧海劲名下的房产证。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物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梁新明是否已对欧海劲履行借款义务。根据梁新明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回单,梁新明与欧海劲签订借款合同,但银行回单中显示其将56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永业,单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认定梁新明已对欧海劲履行借款义务,至于梁新明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只能证明该证现在由梁新明占有,不能证明欧海劲将该房屋抵押给梁新明。另外,梁新明认为其系在欧海劲的指示下将借款564000元划到张永业的账户上,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其主张余款3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欧海劲,亦没有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欧海劲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此,在梁新明至今不能提供其本人在金融机构转账给欧海劲的依据,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情况下,梁新明主张已出借给欧海劲6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对梁新明要求欧海劲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新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永业564000元的事实,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没有提供相关借款依据的情况下,梁新明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张永业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新明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梁新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借给被上诉人600000元款项。第一,《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欧海劲亲笔签署的,而且是被上诉人最后签字后确认上诉人转款后才交给上诉人的。按照《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合同》清楚叙述了乙方即被上诉人欧海劲向甲方即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从这一点说明该《借款合同》实为借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欧海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已借给被上诉人欧海劲600000元。第二,按照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审时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海劲商谈借款事宜时,两被上诉人都在场,而且是两被上诉人一起与上诉人商谈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诉人的款项是存在农业银行的,被上诉人张永业有农业银行的账号,而被上诉人欧海劲却没有农业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欧海劲没有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欧海劲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其他银行帐号也印证,因此,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欧海劲的要求打款到被上诉人张永业的农行账户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做法及说法合情合理。上诉人的这些说法或做法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的打款时间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一致及后来两被上诉人一起找上诉人商谈还款事宜等也得到印证。第三,被上诉人欧海劲向上诉人提供的用来担保还款的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也印证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所以上述各项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已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链,足可证实上诉人出借60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忽视了各证据的关联性、综合性的指向认定,仅凭某一单独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出借了款项的事实就主观臆断的不予采纳上诉人已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的主张。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依其内容实为借据,《借款合同》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借给被上诉人欧海劲600000元款项。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及事实认定方面明显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整个借款事实其实也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实,而且相关当事人也接受了该大队的调查,有关当事人的谈话内容被该大队以笔录的形式保存在该局大队的档案中,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证据调取申请,现再次请二审法院向清远市清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该项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海劲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证据都是客观的,判决也是依据法律作出的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梁新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新明有无出借600000元给欧海劲。关于梁新明有无出借600000元给欧海劲的问题。《借款合同》是梁新明与欧海劲双方签订的,约定欧海劲向梁新明借款60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梁新明作为出借人应对其交付借款给欧海劲承担举证责任。从梁新明提交的证据来看,银行回单显示梁新明转账支付564000元给张永业,转账对象及数额均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梁新明有出借600000元给欧海劲。梁新明主张其应欧海劲的要求将564000元打入张永业的银行账户内,余下款项已通过现金支付。欧海劲对此予以否认。梁新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梁新明关于其有出借600000元给欧海劲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永业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梁新明要求张永业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新明已转账564000元给张永业的问题,梁新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梁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平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有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