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6组2021号203室,采用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帅某某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46元的港利通N2型手机一部、白色MP3一个(均已发还)及现金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帅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