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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瓦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敏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敏杰,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征婚相识,在被告的欺骗下,双方于同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2月22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新沂市人民法院均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的,且育有一名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杂志征婚相识,2001年5月16日,双方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吕某某(2002年11月6日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2月22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在外打工。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将尊重、善待、包容、照顾原告,并以实际行动经营好双方的婚姻生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2)新瓦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名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原、被告虽有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生活上的沟通、交流所致,被告亦能认识到其在双方过往相处中存在的问题,并保证经营好婚姻生活及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家庭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因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家庭,多沟通,多交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