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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莫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喜诉被告韩二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喜,韩二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包喜,男,蒙古族,1970年5月1日,现住镇赉县。被告:韩二宝,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包喜诉被告韩二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因原告放的羊进被告家的绿豆地,被告强行拉走一只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17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给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放的羊进了我家的绿豆地,应赔偿损失。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的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羊款1700元的责任。原告对上述问题无异议。原告围绕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合法性。2、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款1700元,约定一个月给付。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身份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所欠羊款的事实存在,是真实、有效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原告放的羊进被告家的绿豆地,被告拿走原告的一只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1700元羊款,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给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韩二宝应当给付原告包喜羊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因原告放的羊进了他家的绿豆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而抓了原告的羊,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羊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羊款。在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应当给付,拒不给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羊款。被告称原告应赔偿损失,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的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并出具欠据一份,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羊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二宝赔偿原告包喜羊款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