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杜小丽与马钺、罗润琴、马永生、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丽,马钺,罗润琴,马永生,马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杜小丽,女,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月亮,男,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钺,男,193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罗润琴,女,1937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马永生,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马鹏,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杜小丽与被告马钺、罗润琴、马永生、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钺、罗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生、马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丽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马钺向该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业,担保人为罗润琴、抵押人为马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5;借款当日先付利息1000元,之后从2012年12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000元。2012年11月18日马钺、罗润琴、马永生共同向该借款6万元用于养殖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5。借款当日先付利息1500元,之后从2012年12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9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要求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提供证据:借条两份、股金证一份。被告马钺、罗润琴辩称,这两笔借款是事实,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4万元的借款与被告马鹏没有关系,虽然以马鹏的股金证作为抵押,但是被告马鹏本人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马钺、罗润琴夫妇一直在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直到去年被告马钺生病后才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夫妇同意偿还10万元借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永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马鹏经本院调查时辩称,对双方诉争的4万元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自己并未在借条上以抵押人身份签字并按手印,股金证也不是本人抵押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钺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杜小丽人民币肆万元整,由马鹏的股金肆万贰仟元作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情愿共同将股金证变现金一次归还。借款人马钺,抵押人马鹏,担保人罗润琴。2012年11月15日。”对此借据原告及被告马钺、罗润琴均无异议。但被告马鹏辩称,对此借据不知情,借据上的签名、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对此笔借款双方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被告马钺、罗润琴、马永生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一年。两笔借款总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后因被告马钺生病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马钺、罗润琴为夫妻关系,被告马永生为马钺、罗润琴儿子,马鹏为孙子。被告马鹏的股金证现由原告持有,但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审理中,被告罗润琴、马鹏均对4万元借条上马鹏的签字、手印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的签字并不是被告马鹏所写,故对所提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小丽提交的借条、马鹏的股金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4万元借款,借款人为马钺,担保人为罗润琴,该借款被告马钺、罗润琴均认可,被告马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润琴作为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被告马鹏从借据上显示是抵押担保,但实质上是质押担保,马鹏将其股金证虽出质原告,但该质押物未按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登记,故该质押行为依法不生效,被告马鹏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关于6万元借款,借款人为马钺、罗润琴、马永生,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被告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因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小丽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直至付清该款为止。被告罗润琴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马钺、罗润琴、马永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小丽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直至付清该款为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钺承担1380元,被告罗润琴承担460元,被告马永生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