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梁波与刘亮坤、陈妙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梁波,刘亮坤,陈妙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何梁波,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坤,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妙嫦,女,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梁波诉被告刘亮坤、陈妙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梁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坤、陈妙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梁波诉称:2013年9月18日刘亮坤向何梁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4%。但刘亮坤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何梁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亮坤、陈妙嫦向何梁波支付欠款60,000元及全部还清欠款之前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月息4%计暂计:9,3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亮坤、陈妙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何梁波主张刘亮坤向其借款60,000元,何梁波提供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刘亮坤身份证号码:441900197912214356于2013年9月18日借到何梁波人民币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4%)。”该借条落款处有“刘亮坤”作为借款人签名及捺印。何梁波主张刘亮坤尚未返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刘亮坤与陈妙嫦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亮坤、陈妙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何梁波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何梁波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刘亮坤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刘亮坤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因此,对何梁波要求刘亮坤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刘亮坤和陈妙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前述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刘亮坤与陈妙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妙嫦应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亮坤、陈妙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梁波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梁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刘亮坤、陈妙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