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相月与李世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月,李世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何相月。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95,816.1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9,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25元、护理费人民币3,025元、误工费人民币13,759.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27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3,541.4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十三,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9日6时35分许,李世军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广田路塘下涌工业大道路口时,车身左侧与沿广田路西往东方向由田积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田积红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客何相月、李小爱、何小丽、夏建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3年6月29出事故认定:李世军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积红、何相月、李小爱、何小丽、夏建福不负事故责任。三、各主体间关系:原告系三轮摩托车搭乘人。被告李世军系粤B×××××号车驾驶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龙翔货运服务部系粤B×××××号车所有人,被告李世军将该车挂靠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龙翔货运服务部并缴纳挂靠费,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辩论终结时,事故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四、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右颞颌关节理疗;建议两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4万元);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55天,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等。2013年10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五、医疗费人民币89,385.6元。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9,385.6元,被告李世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六、护理费人民币3,025元(50元/天×89天)。七、误工费人民币5,706.67元(1,600/月÷30天×107天):原告主张事故时其系住友电工电子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696元,误工期104天(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14日)(起诉状如此,法院注),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事故前一个月工资证明不能反映其真实收入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照2013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13日,总计107天。八、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因有相应医嘱内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九、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25元(50元/天×89天)。十、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827.6元:事故时原告的女儿孙玉芳2周岁、儿子孙松4周岁,农村户籍,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原告诉请抚养年限29年,抚养费9,795.6元/年×29年×21%÷2=29,827.6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时原告的母亲52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支持其母亲抚养费的诉请。十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49.8元(医疗费89,385.6元+其他费用113,6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人民币79,385.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6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世军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医疗费人民币59,385.6元。被告李世军垫付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相月医疗费人民币59,385.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相月其他费用人民币113,664.2元;三、驳回原告何相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由原告何相月承担人民币2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少辉(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