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曾某,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楷,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6日,生子王甲,2007年12月21日,生子王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自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王甲、王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寿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公民信息全项查询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王甲、王乙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7月16日生子王甲,于2004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1日生子王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悔过自新,愿意为原告和家庭做出改变,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诉讼请求系离婚之诉的牵连之诉,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鲁 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