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奇安,男。被告程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奇安、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端损害我的名誉,并对我拳脚相加,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苦不堪言,原、被告脆弱的感情已然破裂。2009年7月3日和2011年3月20日我曾前后两次起诉离婚,至今我是第三次离婚,双方分居时间已达4年。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决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份结婚,婚姻关系至今以存续长达30年之久,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30年来我们互相关心,相互体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幸福美满,家庭生活中出现争吵是正常的,但我从来没有殴打和侮辱过原告,更没有分居过,原告诉状所述内容绝大部分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劝说原告撤诉,如原告坚持离婚,也应判决不准离婚,维护我们幸福、美满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宁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某村的院落一处(正房四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大门一间,建造于1992年)、红双喜牌28英寸彩电一台、红双喜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对彩电及洗衣机予以认可,对位于宁阳县的院落一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院落是被告用本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宁阳县富源巷的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所建,应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供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内容为被告程某大嫂及二嫂对程某主张的老房子的情况说明,二人证实1987年分家时程某分得位于宁阳县富源巷的老房子,后该房子被拆迁,得到拆迁补偿11000元,二人表示:“据当时程某介绍,建设西关现在的住房使用的是补偿款,还剩几百元现金”。原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主张作为证人肖某及李某未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且该二人非原、被告家庭成员,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并不清楚,其证明内容不应被采信。原告张某同时主张位于宁阳县富源巷的老房子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且该房屋在双方结婚后又补盖了东屋和南屋。原告张某另主张建造现在的位于宁阳县院落一处的花费超过原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该诉争院落已签订拆迁协议列入拆迁范围,被告认可签署过拆迁协议,主张协议已经作废。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无共同债务予以认可,主张原告的弟弟及大姐向二人借款7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夫妻之间的感情由此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宁阳县院落一处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系其用婚前个人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建造,并提供公证书对此进行举证,但公证书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某村院落时的资金来源亦是听被告本人所说,该二人的出具的证明效力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不能证明位于宁阳县某村的院落一处系被告系用其婚前财产所得的补偿款所建,被告以此抗辩该诉争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位于宁阳县的院落建造于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已逾9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诉争财产已纳入拆迁范围,考虑院落现状,应以份额分割为宜。对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以方便生活的需要合理分割。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存在债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宁阳县某村的院落一处由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红双喜牌28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程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红双喜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