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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侯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西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8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蒙DU1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毫克/l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某、杨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