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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原告李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6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于2011年2月1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欠款2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于2011年2月10日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人民币260万元正,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2011年2月10号”。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庭审调查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建国审判员  吴彦章审判员  林丹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