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区子江与黄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6号原告:区子江,男,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56。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黄叠荣,男,汉族,住四会市迳口镇凤山村委会沙田。身份证号码:×××1838。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子江诉被告黄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子江的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黄叠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子江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玉器经营,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3年8月29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叠荣答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所说并不是事实。双方签订这张借据原本是确认被告已经投资10万元,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被告法律意识不强,不清楚法律后果,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在韶关经营抽沙生意,后来给人骗了20万,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10万元,由于被人骗钱后,被告在追讨过程中涉嫌其它的非法追讨行为,现在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所诉的10万元当时属于共同投资,所以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交付资金的证据佐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当时被告不懂法律,所以才签下的,这笔借款不是真实的,是做生意给人骗钱,已经在公安机关报案了。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借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了证据3外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3即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证据是记载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性,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其合法性。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全部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在2013年8月29日前清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偿还原告区子江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该款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经和审 判 员 马昌盛代理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