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兰。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千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丁秀兰的二审上诉,被上诉人丁秀兰同时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丁秀兰的二审上诉,被上诉人丁秀兰自愿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丁秀兰的二审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丁秀兰撤回对上诉人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丁秀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江苏永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学艳审 判 员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