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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阳春市昆仲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昆仲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阳春市昆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河西沙尾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岗脊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064806-1。法定代表人:陆富荣,该公司经理。原告阳春市昆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阳春昆仲公司)诉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昆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和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昆仲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定“借据”,约定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向原告阳春昆仲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被告签订“借据”后,原告阳春昆仲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给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在2008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给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广东和兴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阳春昆仲公司追讨,但被告广东和兴公司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借款。被告广东和兴公司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阳春昆仲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和兴公司承担。被告广东和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春昆仲公司主张在2008年11月25日与被告广东和兴公司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向原告阳春昆仲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阳春昆仲公司与被告广东和兴公司签订“借据”后,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2700000元给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原告阳春昆仲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据”、“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跨系统业务回单”和“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作为证据到庭。原告阳春昆仲公司提交的“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我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向阳春昆仲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订于200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肆佰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富荣,见证人:卢虹杨锦2008年11月25日”。另查明:原告阳春昆仲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及销售钢材、水泥、五金等物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东和兴公司是生产、加工、销售不锈钢带、不锈钢制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据、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跨系统业务回单、中国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向原告阳春昆仲公司借款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阳春昆仲公司与被告广东和兴公司签订“借据”后,已依约提供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被告广东和兴公司,被告广东和兴公司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08年12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原告阳春昆仲公司,但被告广东和兴公司逾期至今仍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给原告阳春昆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阳春昆仲公司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阳春昆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阳春昆仲公司还主张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据”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广东和兴公司应在借款期限2008年12月25日届满后偿还借款给原告阳春昆仲公司,但被告广东和兴公司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阳春昆仲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阳春昆仲公司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阳春昆仲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和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00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春市昆仲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9060元,由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阳春市昆仲实业有限公司已垫支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3906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阳春市昆仲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王荣松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带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