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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王兴与袁修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兴,袁修海,惠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彭书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王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袁修海,男。被告惠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鸿。被告彭书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王兴诉被告袁修海、被告旭元汽车公司、被告彭书柏、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兴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彭书柏,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修海、被告旭元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王兴诉称:2013年7月24日8时22分许,李王兴驾驶赣C8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环路往S120线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大道与惠龙东路交汇路口时,与从湖滨路往惠龙东路方向行驶由袁修海驾驶的粤L9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王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3]第D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袁修海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48412.15元(36374.08元+12038.07元)、误工费9100元(2600元/月÷30天/月×105天)、护理费3286.66元(3400元/月÷30天/月×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必要的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3497.57元;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李王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3、企业登记信息;4、企业登记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7、医疗票据;8、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发票;11、保险单;12、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4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6070元,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答辩人就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据:A、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缴税凭证;C、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E、其它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按每月2600元/月无事实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全休的事实,被答辩人也没有持续误工的情形,故误工时间只能计算29天。2、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145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6、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凭证,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7、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3288.66元,虽医嘱注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的事实,故只能按照50元/天/人计算。8、后续医疗费部分,被答辩人2012年的事故导致尺骨骨折并评定为10级伤残,故本次事故对于尺骨评残1%的比例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尺骨内固定费用也不予承认,且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加: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被答辩人就自行承担50%。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彭书柏辩称:我是粤L951**号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袁修海、被告旭元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8时22分许,原告李王兴驾驶赣C8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环路往S120线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大道与惠龙东路交汇路口时,与从湖滨路往惠龙东路方向行驶由被告袁修海驾驶的粤L9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王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王兴、被告袁修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李王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L9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旭元汽车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彭书柏,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案中,原告李王兴住院共29天。原告李王兴花去医疗费共计49919.65元,其中被告彭书柏支付了医疗费34881.58元。另被告彭书柏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其支付了原告车辆拖车费500元、修车费700元。原告李王兴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刘远和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被刘远和聘请为屠宰师傅,至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于2013年1月开始合伙开猪肉档。2013年11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李王兴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王兴左锁骨……,构成X(10)级伤残;3、李王兴左尺骨……,构成X(10)级伤残;4、李王兴拆除锁骨……费用为18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8日,共计106天。经核算,原告李王兴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49919.65元(凭医疗票据)、误工费9100元(2600元/月÷30天/月×105天,原告请求2600元/月,要求适当,与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按原告请求105天计算)、护理费2610元(90元/天×29天,按标准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刘远和出具的上述《证明》,且原告住址水口是街道办事处,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左尺骨部分10级伤残与前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基本相同,伤残等级未增加等级,也未拆内固定后重上钢板固定,因此伤残系数按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上述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8000元-前次1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600元(酌情),共计143883.07元。原告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告李王兴于2013年7月24日8时22分驾驶赣C8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环路往S120线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水口大道与惠龙东路交汇路口时,与从湖滨路往惠龙东路方向行驶由被告袁修海驾驶的粤L9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6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王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王兴、被告袁修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李王兴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143883.0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王兴予以赔偿93063.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063.42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819.65元(143883.07元-93063.42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内向原告李王兴支付赔偿款25409.83元(50819.65元×50%),但鉴于被告彭书柏支付医疗费34881.58元应予减除,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再向原告李王兴支付赔偿款。同时,为规避风险,对多支付款项9471.75元(34881.58元-25409.83元),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款中应予减除,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王兴予以赔偿83591.67元(93063.42元-9471.75元)。关于被告彭书柏支付原告车辆拖车费、修车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李王兴对该拖车费、修车费未提出请求,被告彭书柏未提出反诉及预交反诉费,因此,本案对该拖车费、修车费不予处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袁修海、被告旭元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李王兴支付赔偿款835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即710元,由被告袁修海、被告惠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彭书柏共同负担355元,原告李王兴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