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秦华与闻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闻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秦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闻艳玲,女,汉族,农民。原告秦华与被告闻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闻艳玲于2011年9月17日在我处借款2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2年2月17日前还清此款本息。此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闻艳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040元(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2000元×20‰×26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闻艳玲于2011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于2012年2月17日前还清此款本息。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闻艳玲于2012年秋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201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大黄羊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华与被告闻艳玲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闻艳玲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秦华要求被告闻艳玲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华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040元(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2000元×20‰×26个月),合计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闻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韩文峰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