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康某某,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不十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7月儿子出生后,双方的矛盾也没有得到缓和。2010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法庭曾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的母亲孙淑华进行询问,孙淑华证实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3年多了,一直未归。原告起诉主张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又主张孩子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很好的改善,夫妻感情没有真正的建立,积累的矛盾没有真正的化解,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多未归,音信全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在原告身边,且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因此婚生子张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被告康某某缺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涉及,以后双方如有争执,可另案处理。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田金峰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