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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坫臣(一般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士臣(一般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4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坫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相识,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王智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璇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宁阳老乡,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璇,于2011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智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存续婚姻十余年,并生育两女,说明双方婚后感情深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宽容和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