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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正海诉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海,凯里市人民政府,马忠孝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海,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上塘乡板桥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淼,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忠孝,男,193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丰集街**号。上诉人王正海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马忠孝欲在凯里市丰集街24号拆旧建新,修建房屋。原告王正海持1954年10月13日贵州省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炉字第478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提出异议。第三人用被告颁发的03095号土地使用证,主张自己使用凯里市丰集街24号的土地是合法的。原告王正海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政府给马忠孝颁发的03095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凯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给第三人马忠孝颁发的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系其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组织相邻进行了指界,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符合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用1954年10月13日贵州省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炉字第478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对凯里市丰集街24号土地拥有使用权的问题,根据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社员宅基地应当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规定,原告对所持有的炉字第478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宅基地丧失所有权。原告1954年从凯里迁居黄平,其房屋烧毁后没有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第三人的父辈在该宅基地建房并管理使用,原告直到起诉前,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的规定,原告丧失该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主张,因第三人的父辈在该宅基地建房并管理使用已经有几十年,并于199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应享有凯里市丰集街24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并且作为争议地辖区内的基层组织凯里市西门街道居民委员会1999年5月14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证明其辖区内的凯里市丰集街24号的土地系第三人使用。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按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被告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变更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土地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证据,视为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登记公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被告未举证土地证原件,是因为被告变更登记后,只保留土地登记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正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海负担。上诉人王正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烧毁后,第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有违道德风尚,上诉人之所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是因为历史上的政治运动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院无权代替政府确权。上诉人提交马绍清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第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1994年凯里市西门街道办事处、西门街道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凯里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平面图》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原判认定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履行的相关程序是不负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认证错误。原判没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逻辑混乱。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和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马忠孝答辩称:上诉人家原在凯里市丁字口国有盐店的房屋于1960年4月毁于火灾,以后,上诉人家长期没有使用被毁房屋的宅基地,我家使用盐店土地建房经过了人民政府批准,居住使用达半个世纪之久,凯里市人民政府为我户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黄平县上塘乡板桥村已有宅基地,再要求占有凯里市宅基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以此证明被告依土地登记程序进行颁证;2、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马忠孝身份证、西门派出所的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马忠孝的基本情况;4、马忠孝的母亲周玉芝持有的凯房私字第NO.00467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第三人未领取新证前,其旧证凯房私字第NO.00046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其母周玉芝所有;5、收费票据,以此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对土地的确权进行缴费;6、宗地图,以此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情况。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王正海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第三人父亲马绍清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原审原告以第2、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互抵相邻;4、宅基地示意图,以此证明过去原告与第三人及周边相邻宅基地状况;5、凯里市西门街道办事处和西门街道第二居民委员会1994年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以此证明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依据的凯房私字第NO.000467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该证明中的“在老宅基地上建房”语义不清,老宅基地是谁的,怎么来的不清楚;6、周玉芝的《凯里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平面图》,以此证明登记的用地面积是113.70平方米,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193.5平方米严重不实。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4月颁发的凯房私字第NO.000467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争议的凯里市丰集街2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均系第三人母亲周玉芝依法取得的;2、马忠孝持有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马忠孝的凯里市丰集街24号的房屋系继承其母亲财产而得;3、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凯里市丰集街24号土地登记面积为193.5平方米,房屋是继承而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除原审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系从凯里市档案馆调取的存根,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颁证联和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第5、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已使用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的宅基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外,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凯里市丰集街24号土地从1979年8月以来,由被上诉人马忠孝的母亲周玉芝建房居住使用,1994年4月,凯里市人民政府为周玉芝颁发了凯房私字第NO.00046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马忠孝通过继承,取得了其母亲周玉芝所有的凯里市丰集街24号房屋的所有权,凯里市人民政府为马忠孝颁发了凯里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直至2013年本案纠纷发生,马忠孝户连续使用丰集街24号土地近三十余年。2001年,凯里市人民政府为马忠孝颁发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卡》,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正海以从凯里市档案馆调取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凯里市丰集街24号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本院认为,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档案部门保管的历史资料,不是当事人据以管业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颁证联或者其他有效权属依据相印证,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使凯里市丰集街24号土地及房产在土地改革时期属于上诉人所有,但因我国土地政策的变化,公民个人已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根据上诉人述称其于1954年外迁黄平后,上诉人在凯里市丰集街24号的房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烧毁,直至本案纠纷发生,上诉人从未对凯里市丰集街24号土地使用权向人民政府提出使用权主张,根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亦丧失了凯里市丰集街24号土地使用权,凯里市人民政府为马忠孝颁发凯市国用(2001)字第03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正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正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