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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农行临沭支行诉朱从清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朱从清,朱孔营,于文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负责人:韩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文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春永,该行职员。被告:朱从清被告:朱孔营被告:于文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被告朱从清、朱孔营、于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清、朱孔营、于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朱从清于2011年3月25日在我行贷款4万元,于2012年3月24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购化肥原料,由朱孔营、于文化提供担保,现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尽快收回贷款本息,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从清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孔营、于文化对该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从清、朱孔营、于文化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从清、朱孔营、于文化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从清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化肥原料;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朱孔营、于文化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相关约定。2011年3月25日,原告付给被告朱从清贷款4万元,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约定正常利率9.09%,超期利率为13.635%。贷款逾期后,被告朱从清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从清、朱孔营、于文化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朱从清后,被告朱从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朱孔营、于文化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朱从清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孔营、于文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从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