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王江峰、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王江峰,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杨国强,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峰,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国强与被告王江峰、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强请求本院判令:1、由王江峰、通顺公司赔偿187390元;2、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期赔偿,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峰、通顺公司承担。被告王江峰、通顺公司答辩要点:王江峰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通顺公司愿意在保险公司责任外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2、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16时10分许,王江峰驾驶豫A×××××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481KM+48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杨爱纯在行车道相撞,造成杨爱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本案死者杨爱纯,1931年9月29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长沙县安沙镇杨梓冲村富家塘组,农业家庭户口。洪山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杨爱纯从2009年开始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洪西区五队31号孙女杨晓灿家中。杨爱纯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杨国强。2、豫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通顺公司,王江峰为该公司驾驶员。豫A×××××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王江峰向杨国强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杨爱纯按什么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认定,杨爱纯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杨爱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认定:1、死亡赔偿金106595元(21319元×5年);2、丧葬费20013元;3、交通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7780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杨爱纯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67808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王江峰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2712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王江峰已支付杨国强20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杨国强7123元。所剩机动车三责险理赔款,人寿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退还给王江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强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强7123元;三、驳回原告杨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杨国强强承担219元,由被告王江峰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舟 来自: